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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问题案件的证据要求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04-07 03:40)     点击:145

质量问题案件的证据要求

  (2010)浙台商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广军,男,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街头镇下金村,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裘市水站。

  委托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光吉,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东行丁村。

  委托代理人:童文旺,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广军为与被上诉人许光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商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 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均、被上诉人许光吉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螺帽胚。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许光吉螺帽胚款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在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6月2日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

  原告许光吉于2009年6月30日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09年4月1日起算)。

  被告许广军在原审时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许广军系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许广军未依约履行义务,故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判决:限被告许广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光吉货款人民币5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许广军负担。

  上诉人许广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序问题。上诉人于2009年8月20日21时18分从哈尔滨乘坐特快火车t262次到大连6点30分,再转乘南方航空公司6325航班,转乘时间20分钟,从大连到宁波,7时30分起飞到宁波9时20分,再从宁波赶到天台,参加定于8月21日15时开庭,足够了。但,由于t262次火车晚点25分钟,没法赶上8月21日的6325航班。上诉人电话告知原审法官,要求延期开庭,但却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程序上违法。二、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中止付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光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了上诉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作为被告应当按照法院所确定的时间参加开庭审理,若不能按期赶到,则应当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而上诉人并未申请延期开庭,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原定的时间进行开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正确的。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二、1、双方的整个交易从2008年5月份至2008年9月,由上诉人接收并验收货物,而欠条系双方结束交易四个月并进行结算之后由上诉人亲笔出具,没有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而且,在欠条出具后,上诉人还支付了10000元。2、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都是关于螺帽的质量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螺帽胚,由上诉人加工后作为成品再出售给其他客户,温岭水表厂出具的证明存在所谓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广军当庭提供:1、t262次哈尔滨到大连火车票、“沈局大连站吴昊”证明、南方航空公司国内客运退票、变更收费单各一份,拟证明因火车晚点25分钟,赶不上预订航班,并及时通过电话通知原审法官,要求延期审理,从而证明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程序上是错误的;2、温岭市水表厂证明两份、领款凭单一份、海联物流台州分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螺帽实物两个,拟证明该螺帽表面是铜,实际是铁的,从而证明被上诉人货物的质量是不合格的。

  被上诉人许光吉质证认为:1、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该三份证据能证明当时上诉人在外地,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上诉人对此不能举证,故证据1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火车票是否就是上诉人乘坐,是不能证明的,即使确实是上诉人乘坐,也应当由火车站盖章,故证明没办法去确认;变更航班,并不能证明就是上诉人乘坐的,应当提供实名的机票加以证明。2、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与温岭市水表厂发生买卖关系是许广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是螺帽胚买卖关系,由上诉人对螺帽胚进行加工后,再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故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被上诉人交付的是铁螺帽的毛胚,现当庭提供的是成品,无法确认是不是就是被上诉人做的毛胚。

  本院认证认为:1、火车票只能证明乘坐班次,无法证明由谁乘坐;证明只加盖“沈局大连站吴昊”小圆章,并没有加盖相关火车站的公章;变更收费单只是载明收费情况,并不能证明许广军乘坐的航班。 2、从证明和领款凭单来看,螺帽买卖关系发生在温岭市水表厂和许广军之间,而许广军与许光吉发生的是螺帽胚买卖关系,尚有许广军再加工的过程。仅凭证明和领款凭单是无法证明螺帽胚存在质量问题。3、铁螺帽实物是成品,而许光吉交付的是铁螺帽胚,在许光吉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许广军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许光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8月11日,原审法院向许广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确定开庭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15时,地点为平街法庭。上述法律文书由许广军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一、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向许广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告知开庭时间和地点,送达程序合法。上述法律文书由许广军本人签收,对此许广军是明知的,应当以积极姿态参加诉讼,而且,即使存在因客观情况无法当庭参加诉讼,也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审法院,以便确定是否延期开庭。本案中,许广军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故原审法院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质量问题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上述法律所说的检验即检查与验收,许广军收到许光吉交付的螺帽胚后应及时进行检验,若发现存有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许光吉。在双方结束交易四个月后进行结算,并由许广军亲笔出具欠条,在欠条中亦没有载明所谓的质量问题,应当认定对交易的螺帽胚的质量无异议,况且,在欠条出具后,许广军支付了10000元货款。许广军亦没有证据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许光吉。从温岭市水表厂的描述看,铁螺帽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外观断裂”,属于表面瑕疵,仅凭肉眼即可分辨;许广军与许光吉发生的是螺帽胚买卖关系,再由许广军加工成成品出售,若是许光吉提供的螺帽胚存在“外观断裂”的质量问题,许广军亦无需再加工。因此,许广军认为螺帽胚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许广军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许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公辉代理审判员:胡精华代理审判员:梅矫健二0一0年一月廿八日代书记员:何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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